審查意見 | 112.05.24 (一)第四條修正為: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四、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五、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六、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交付仲裁所需之律師費。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或律師費。八、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九、補助促進勞工職業技能之費用。十、補助其他與勞工權益相關之費用。十一、補助促進國民就業之費用。十二、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二)第五條至第八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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