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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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4月11日第8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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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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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第二條 (質詢對象)
「市政總質詢」在大會向市長提出,以政策性重要者為原則,由市長負責答覆。
「業務質詢」在各相關委員會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以其所職掌之業務為範圍,由各有關單位首長負責答覆。
第三條 (質詢日數)
市政總質詢日數定為九天。
業務質詢按委員會別分為六個部門,每一部門質詢時間定為四天。
第四條 (業務部門質詢之會議主席)
各委員會進行業務部門質詢時,由第一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各該委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第五條 (市政質詢方式)
議員對市政質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質詢議員應於質詢日程五日前向本會程序委員會辦理登記,逾時不登記者視為棄權。
二、質詢時間以登記之總人數予以平均分配。
三、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於七天內以書面答覆。
四、質詢方式以個人質詢或質詢組質詢均可。
五、質詢組由各議員自由組成。
六、質詢組或質詢議員順序以抽籤定之。
七、質詢內容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均可。
八、質詢速記錄經整理後通知發言議員核閱,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內未核閱者視為定稿。
九、各質詢組詢答完畢,如時間尚有剩餘,於進行市政總質詢時,得由全體議員補充質詢;於各委員會進行業務質詢時,得由該委員會所屬議員補充質詢。
第六條 (質詢市政應注意事項)
議員質詢市政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所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或與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 與被質詢職務無關之私事,不得提出質詢。
三、 非本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不得質詢;但建議及反映意見不在此限。
第七條 (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市長及各單位首長,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