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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專案小組設置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8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成立條件)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議案或對某一案件或問題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調查之必要者,得經大會議決通過成立專案小組。

第三條    (研究或調查範圍)

專案小組研究或調查範圍以大會交付者為限。

第四條    (職權行使方式)   

專案小組以下列方式行使職權:
一、開會討論,聽取說明。
二、訪問利害關係人。
三、實地調查。
四、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團體進行研究或自行研究。

第五條    (休會期間亦得行使職權)

專案小組在本會休會期間亦得行使職權。

第六條    (成員人數)

專案小組委員以三至七人為原則,但特殊重大案件得增至九人;與審議或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該專案小組之委員。

第七條    (成員)

專案小組委員由大會公推或議長指定。

第八條    (成員出缺遞補)

專案小組委員出缺時,應由大會公推或由議長指定人選遞補。

第九條    (召集人)

專案小組召集人由委員互選或由議長指定一人為之。

第十條    (第一次會議召開期限)

專案小組成立後,應於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研究調查範圍及對象。

第十一條    (會議召集與會議主席)

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其他委員認為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經三人以上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

第十二條    (額數)

專案小組非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列席會議)

專案小組開會時,其他議員得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列席議員之發言,應得主席同意。

第十四條    (請學者專家等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專案小組開會時,得請學者專家、市府官員、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第十五條    (調閱市府資料)

專案小組得調閱市府相關資料,市府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指定委員調查)

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查有關事項或訪問利害關係人。

第十七條    (調查紀錄製作)

專案小組訪問利害關係人或進行實地調查時應製作紀錄。

第十八條    (委託進行專案研究)

專案小組得經決議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進行專案研究,必要時亦得自行研究。
前項研究結果,應提出研究報告書。

第十九條    (報告書製作)

專案小組之研究或調查達於可為結論之程度時,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參酌研究報告、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製作報告書並提出於大會。
除另有決議外,專案小組應於成立後三個月內向大會報告,並於向大會報告後自動解散。

第二十條    (另組專案小組再行調查研究)

本會大會決議不採納專案小組研究或調查報告書時,應於決議內說明理由。
前項情形,得經大會決議另組專案小組,再行調查或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對外行文)

專案小組對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二十二條    (辦事人員)

專案小組辦事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二十三條    (車馬費或研究費)

專案小組人員及研究人員得酌支車馬費或研究費。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發包工程或採購財物,應於契約內明定:如市議會專案小組開會,邀請承包商前來說明時,承包商不得拒絕。(第7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4次會議決議,84年4月11日議法字第241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