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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法 規 第140032號 [工務]
    案由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3068號令制定公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三章第十四條與現行實施有所牴觸,建請修正俾符實際需求,請 審議。
    提案者耿葳,游淑慧,詹為元,李傅中武,洪健益,王閔生,郭昭巖,李芳儒,李柏毅,吳志剛,柳采葳,陳錦祥,陳重文,鍾小平,徐立信,鍾沛君,戴錫欽
    收文日期112.04.24
    審查意見112.11.29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農業區或保護區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者:市政府辦理拆遷或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公告之日起滿一年。」;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如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 第二十八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113.01.31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3.01.31 第14屆第03次臨時大會第04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發文文號113.02.02 議法委字第11310000160號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