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會客辦法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第一條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客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理,依本辦法規定。

第二條

本會會客時間為上班時間。

第三條

訪賓洽訪本會議員,經一樓服務台以電話聯繫議員允予接見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一樓服務台辦妥會客登記及換證程序, 並將會客證佩戴胸前, 至一樓接待室等候,經受訪議員研究室派員帶領,始得進入議員研究室或會議室會晤。

一樓服務台於辦理前項會客登記及換證程序後,應將訪賓洽訪之情事通知相關樓層警衛台。

第四條

會客結束後,訪賓應由受訪議員研究室派員陪同至一樓服務台交還會客證,取回身分證明文件後離會。

會客於第二條會客時間屆至後始結束者,前項身分證明文件之取回,於一樓警衛台辦理。

第五條

訪賓洽訪本會員工,其會客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訪賓洽訪本會員工時,應於一樓接待室行之。但經單位主管同意,得在辦公室會晤之。

第六條

訪賓所攜帶物品有影響本會秩序或危害人員安全等情事之虞者,應將該物品留置一樓警衛台,待訪賓離會時由其領回;不留置者,不得辦理會客登記及換證程序;已辦理會客登記及換證程序者,警衛人員應請其離開本會。

第七條

訪賓應由受訪人員本人或派員陪同於指定地點會晤,不得任意遊走、喧嘩、滋擾或有妨害本會安寧秩序之行為, 並不得擅入議員研究室或辦公處所。

訪賓違反前項規定者,警衛人員得予以制止或請其離開本會。

第八條

本會警衛人員應協助引導訪賓辦理會客事宜,並執行人員管制及維護安全秩序。

第九條

訪賓向本會或議員請願、陳情或遊說等行為者,亦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或事先洽妥本會指定人員接待之訪賓,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

持有協調會開會通知單之人員,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電話聯繫、於接待室等候及派員帶領陪同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經議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