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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旁聽規則

〔施行日期〕

  • 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8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規則依臺北巿議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議事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旁聽人應先向服務臺提示身分證明或經議員證明其身分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後,始得入場旁聽。

本會警衛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查驗旁聽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三條

攜帶武器、危險物、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四條

服裝不整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五條

不得攜帶六歲以下兒童入場旁聽。

第六條

旁聽人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者,本會警衛人員應予檢查,拒絕檢查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第七條

旁聽人應保持整潔肅靜,不得喧嘩或鼓掌。

第八條

旁聽人不得在旁聽席飲食。

第九條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本會警衛人員得令其離場。

第十條

本規則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