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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
  •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人民請願(包括陳情)案件,依本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規之適用)

凡人民請願事項,除請願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人民請願應載事項) 

人民請願事項,應以書面一式三份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受文者:臺北市議會。
三、事實理由及願望。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前項規定,如請願人限於學力不能備具書面須以口頭陳述者,由本會按其請願性質,分交承辦人員代書,並經宣讀認定無訛簽章後處理之。

第四條 (非本會職掌之通知或逕移主管機關)

人民請願事項非屬本會職掌者,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人民請願案件基於安全原因有保密之必要者,本會應予保密。

第五條 (案情緊急之處理)

凡人民請願事項,其案情緊急需迅速處理者,得先交本會市民服務中心輪值議員處理,並以書面將處理情形層報議長。

第六條 (請市府官員等列席說明)

委員會審查人民請願案時,依照本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請市府有關官員列席說明,並得視需要邀請請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七條 (併議員提案處理)

人民請願事項,凡與本會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得併入提案辦理,並通知請願人。

第八條 (非分組審查期間請願案之處理)

在大會期間分組審查結束後受理之人民請願案,其應提大會審議者,得按其性質分送各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之。

第九條 (人民請願案之處理方式)

人民請願案,視其案情,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請大會審議:屬於下列案情者,應按其性質提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後,報請大會審議。
(一)有關應向中央建議者。
(二)有關建議修正現行法規者。
(三)建議革新市政各類制度者。
(四)人民權益遭遇政府機關重大侵害者。
(五)案情複雜須邀有關機關及人民雙方說明者。
(六)有關市政重大問題必須廣徵意見、蒐集資料、詳加研討者。
(七)不易解決事項而且可能發生嚴重後果者。
二、逕轉臺北市政府處理:屬於下列案件者,經呈請議長核批後,不必提委員會,即以議長名義逕轉市府處理,並以副本抄送請願人。
(一)案情單純,無須深加研討者。
(二)為爭取時效,必須儘早轉送處理者。
三、退回或存查:屬於下列(一)至(四)目情形者敘明理由予以退回,(五)、(六)目由本會逕予存查。
(一)業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二)已循司法途徑訴訟於法院者。
(三)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者。
(四)就同一案件,重複或一再請願者。
(五)荒誕不經、無理取鬧,或顯係故意滋生是非製造糾紛,或未具真實姓名及住址不明者。
(六)人民逕向主管機關請願以正本或副本抄送本會者。
四、查案逕復:左列各種請願可由秘書處查案逕復。
(一)與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
(二)與本屆議會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內容相同者。
(三)顯與現行法規牴觸者。

第十條 (人民請願案件處理彙編)

大會議決送巿府處理之人民請願案件,經主管單位處理後,本會應將其處理情形函復請願人並彙編分送全體議員參考。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