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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6次會議三讀通過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議會職權)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宣誓就職)

臺北市議員(以下簡稱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4條(議員辭職)

議員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巿政府。

第5條(議長、副議長之辭職)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6條(議長或副議長出缺補選)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巿政府。
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7條(程序委員會)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8條(紀律委員會)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9條(常設委員會)

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民政委員會。
二、財政、建設委員會。
三、教育委員會。
四、交通委員會。
五、警政、衛生委員會。
六、工務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10條(會務代理)

本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代理。

第11條(會議主席)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擔任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擔任會議主席;議長及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本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12條(開議與議決人數)

本會非有全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但進行施政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不在此限。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辭職、去職、死亡者。
議案之表決,除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13條(會議公開)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出席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14條(利害迴避)

本會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

第15條(議場秩序與懲戒)

本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出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

第16條(訂定議事規則)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17條(黨團辦公室)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本會應對各黨團公平分別設置議會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18條(置秘書長、副秘書長)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會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19條(設各組室)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
二、議事組。
三、總務組。
四、文書組。
五、公共關係室。
六、法規研究室。
七、資訊室。

第20條(秘書室職掌)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業務。
二、本會行政會議議事事項。
三、機要業務。
四、市民服務中心業務。
五、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第21條(議事組職掌)

議事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程編擬事項。
二、大會會議速記事項。
三、會議文件分發及議場事務管理事項。
四、錄音、錄影管理事項。
五、議案文件之準備、保管事項。
六、公報、議事錄編印、發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第22條(總務組職掌)

總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財產購置及營繕與管理事項。
二、支出憑證之結報事項。
三、廳室、活動中心及工友管理事項。
四、勞工保險事項。
五、款項出納事項。
六、駐警隊之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第23條(文書組職掌)

文書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
三、檔案管理事項。
四、印信典守事項。

第24條(公共關係室職掌)

公共關係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事業務事項。
二、姐妹市業務事項。
三、國內外訪賓接待事項。
四、議員出國訪問事項。
五、新聞記者接待、連繫及新聞發布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共關係事項。

第25條(法規研究室職掌)

法規研究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法令適用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市法規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紀律委員會業務。
四、大會議事法制事項。
五、本會對外涉及法律事項。

第26條(資訊室職掌)

資訊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資訊系統與行政資訊系統之建制、維護事項。
二、關於電腦設備、網路配置與網站架設之建置、維護事項。
三、有關電子作業制度制定、資訊訓練及資訊發展事項。
四、圖書與視聽資料之徵集、分類、編目、典藏及流通管理事項。
五、市政報章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
六、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館際合作及服務事項。

第27條(行政人員職稱)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高級分析師、組員、設計師、管理師、技士、技術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28條(人事室職掌)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29條(會計室職掌)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30條(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31條(分層負責明細表)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32條(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