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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法 規 第140072號 [法規]
    案由為修正「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條文案,敬請審議。
    提案者鍾沛君,戴錫欽,王欣儀,林杏兒,柳采葳,張斯綱,游淑慧,詹為元,李柏毅,徐巧芯,陳重文,李明賢,郭昭巖,徐立信,葉林傳,侯漢廷,耿葳,王閔生,李芳儒
    收文日期112.05.16
    審查意見112.11.08
    (一) 第八條之一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實施者經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就其鄰接之畸零地全部或部分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程序:一、畸零地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建築基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建築基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且前二者畸零地已臨接建築線將來無礙建築。二、畸零地狹長不整,且供鄰地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合併使用較為合理。三、畸零地與建築基地或都市更新單元銜接寬度小於法定最小寬度無法達到合理使用,要求合併使用顯不合理。四、鄰地為角地且符合土管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其轉向後建築基地寬度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五、其他情況特殊經都發局查明無法合併。」
    (二) 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建築基地,與相鄰之已建築完成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經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就其鄰接之畸零地全部或部分不適用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程序。」;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 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除經公產管理機關書面表明無法讓售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核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前取得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完成後合併使用,並於第一次樓版勘驗前完成變更設計;申購不成者,都發局得核准放樣勘驗。」;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 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所定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規定,由都發局定之。」;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112.11.15 第14屆第02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2.11.15 第14屆第02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2.11.15 第14屆第02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發文文號112.11.23 議法委字第11210001520號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