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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法 規 第140178號 [法規]
    案由 修正「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原第二十七條修正為第二十八條。
    提案者陳慈慧,王世堅,陳賢蔚,劉耀仁,洪健益,王閔生,李建昌,許家蓓,黃瀞瑩,顏若芳,王孝維,陳怡君,陳重文,戴錫欽
    收文日期112.11.14
    審查意見112.11.29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農業區或保護區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者:市政府辦理拆遷或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公告之日起滿一年。」;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款次遞改為第三款並修正為:「三、非屬前二款規定者:……。」;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如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 第二十八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113.01.31 第14屆第03次臨時大會第04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3.01.31 第14屆第03次臨時大會第04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3.01.31 第14屆第03次臨時大會第04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發文文號113.02.02 議法委字第11310000160號
    辦理情形113.04.17 府授法二字第1130115469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7條及第28條條文案,業經本府113年4月17日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
    一、本案業經行政院113年4月10日院臺建字第1131007567號函核定,並經本府以旨揭令公布,行政院有關機關意見併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為下次修正參考。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27條及第28條修正條文、公布令、行政院函及所附該院有關機關意見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