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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提案 第130004號 [警衛]
案由
台北市訂定自治條例,針對醫療診所倒閉納入消保法管理,以保障消費者。
提案者
王鴻薇,陳炳甫,闕枚莎,吳志剛,徐弘庭,耿葳,李明賢,張斯綱,王欣儀,鍾小平,李傅中武,陳重文,王閔生,王世堅,潘懷宗,梁文傑,李建昌,阮昭雄,吳世正,李慶元,洪健益,侯漢廷,戴錫欽,陳怡君,陳政忠,徐巧芯,郭昭巖,楊靜宇,陳建銘,黃珊珊,徐立信
來文文號
第號
收文日期
108.04.09
審查意見
108.06.11
送請市府研議辦理。
議決會次
108.06.12 第13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1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08.06.12 第13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1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發文文號
108.06.14 議警字第1080800680號
辦理情形
108.06.21 府授衛醫字第1080130600號
有關貴會第13屆第1次定期大會王議員鴻薇、陳議員炳甫、闕議員枚莎、吳議員志剛、徐議員弘庭等議員提案:「台北市訂定自治條例,針對醫療診所倒閉納入消保法管理,以保障消費者。」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108年6月14日議警字第10808000680號函。
二、旨案俟本府相關局處研議後,於108年7月15日前敬復貴會。
108.07.12 府授衛醫字第1083127446號
有關貴會第13屆第1次定期大會王議員鴻薇、陳議員炳甫、闕議員枚莎、吳議員志剛、徐議員弘庭等議員提案:「台北市訂定自治條例,針對醫療診所倒閉納入消保法管理,以保障消費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會108年6月14日議警字第10808000680號函。
二、針對醫療診所倒閉納入消保法管理一案,經本府審慎評估建議如下: 依據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現行醫療機構不得以預收醫療費用方式提供醫療服務,違者可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民眾應避免以預繳費用方式預約美容醫學服務,否則一旦醫療機構歇業,易釀民事糾紛;惟當民眾與醫療機構間發生費用爭議問題,仍可檢附單據向本府衛生局提出陳情,衛生局將請該機構原負責醫師處理或安排爭議雙方進行協商。民眾如係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可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略以):「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當服務或商品未提供時,需於交易清算日或服務約定提供日起120日曆日(含例、假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 540日曆日。」,向發卡機構提出爭議款項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有關旨揭提案理由二「民眾受害找不到統一通報處理辦 法」部分,本府法務局與衛生局就醫美診所及醫美公司之相關申訴案建置「臺北市政府受理美容醫學申訴案件協調機制」,民眾無論是向法務局或衛生局申訴,均得獲處理。 本府衛生局於108年4月8日函文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將醫美公司(非醫療機構)販賣瘦身美容服務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納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該部於108年4月17日函復:鑑於瘦身美容業之消費型態日新月異,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意旨,使定型化契約得以與時俱進,並減少業者適用之困難,該部已依法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規劃納入履約保證之相關事項,以因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衍生之消費爭議。
三、目前醫療機構執行美容醫學因係屬「醫療行為」,與一般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行為」不同,故尚難針對醫療機構之醫療行為納入消保法相關法規規範。惟民眾與醫療機構間倘有費用爭議問題,本府衛生局將依費用爭議處理機制,請歇業機構原負責醫師處理或安排爭議雙方進行協商,以維護民眾權益。
備註
警政衛生委員會議員:
江志銘(一召) 陳怡君(二召) 高嘉瑜 吳志剛 陳重文
游淑慧 許家蓓 張斯綱 簡舒培 阮昭雄 許淑華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