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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法 規 第130155號 [民政]
    案由《台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提案者羅智強,應曉薇,王欣儀,秦慧珠,游淑慧,李傅中武,侯漢廷,戴錫欽,陳政忠,楊靜宇,徐巧芯,郭昭巖,陳永德,李慶元,張斯綱,鍾沛君,王鴻薇,周威佑,吳世正,潘懷宗,王世堅,鍾小平,陳重文,李明賢
    來文文號 第號
    收文日期108.11.11
    審查意見108.11.27
    (一)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六條第二項「一千五百字」文字修正為「二千字」;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第四項「民政局應建置」文字修正為「臺北市政府應建置」; 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七條「萬分之一」文字修正為「千分之一」;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第八條修正如下:
    民政局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二條規定。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人有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
    不足。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等疑義,經民政局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公民投票案經審核無前項各款情事,民政局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
    不明。
    三、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民政局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民政局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民政局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將意見書及提案移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五)第十條第一項「百分之一點五」文字修正為「百分之二點五」;第三項修正為「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以正本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第四項「第八條第八項」文字修正為「第八條第六項」; 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六)第十二條之一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109.01.06 第13屆第06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二讀議決109.01.06 第13屆第60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09.01.06 第13屆第06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發文文號109.01.09 議法委字第10910000020號
    辦理情形109.01.16 府授法一字第10901017462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案,請查照。 
    一、本案業經本府109年1月16日府法綜字第1093001543號令公布,並經本府以109年1月16日府法一字第10901017461號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轉行政院備查在案。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公布令各1份。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