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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提案 第130262號 [警衛]
案由
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台北市溢發員工交通補助費一事,市府應妥適處理並研議未來改善措施。惟環保局過往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係由環保局相關科室主管核定後發放,如有因公車票價調整而導致事後認為溢發,實不可歸責於勞工。基於尊重勞工權益、避免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若員工已依規定據實申報住居所,環保局不應溯及既往追討過往已核定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以避免衍生後續訴訟,並維護勞工權益。
提案者
苗博雅,邱威傑,黃郁芬,戴錫欽,劉耀仁,阮昭雄,陳建銘,張茂楠,洪健益,陳永德,吳世正,李建昌,陳政忠,汪志冰,游淑慧,林亮君,吳沛憶,簡舒培,陳重文,侯漢廷,張斯綱,楊靜宇
來文文號
第號
收文日期
109.06.23
審查意見
109.06.30
本案非環保局單一機關案件,送請市府通案研議辦理。
議決會次
109.07.01 第13屆第07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09.07.01 第13屆第07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發文文號
109.07.03 議警字第10908001580號
辦理情形
109.07.09 府授人給字第1090128430號
有關貴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苗議員博雅等議員提案:「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台北市溢發員工交通補助費一事,市府應妥適處理並研議未來改善措施。惟環保局過往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係由環保局相關科室主管核定後發放,如有因公車票價調整而導致事後認為溢發,實不可歸責於勞工。基於尊重勞工權益、避免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若員工已依規定據實申報住居所,環保局不應溯及既往追討過往已核定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以避免衍生後續訴訟,並維護勞工權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會109年7月3日議警字第10908001580號函。
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因抽查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及所屬公共運輸處108年度1至10月份財務收支,前於108年12月請該局暨所屬清查交通費溢領金額,並已追繳320萬8,019元竣事。審計處復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以下簡稱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12點,及交通局溢發情事,於109年2月15日函請本府全面清查交通費、依規定辦理繳回及研議改善措施後回復該處。另查審計法第78條規定略以,審計機關決定繳還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未追繳,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鑒於本府現行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計算基準為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如有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並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致常須配合交通政策調整(如幹線公車雙向轉乘優惠等)重新核算交通費。為簡化交通費之核算作業並避免類此爭議,本府刻正研擬修正交通費注意事項,朝簡政方式辦理。
110.02.18 府授人給字第11030013532號
有關貴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苗議員博雅等議員提案:「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台北市溢發員工交通補助費一事,市府應妥適處理並研議未來改善措施。惟環保局過往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係由環保局相關科室主管核定後發放,如有因公車票價調整而導致事後認為溢發,實不可歸責於勞工。基於尊重勞工權益、避免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若員工已依規定據實申報住居所,環保局不應溯及既往追討過往已核定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以避免衍生後續訴訟,並維護勞工權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會109年7月3日議警字第10908001580號函。
二、本案經本府多次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聲復及補充說明,嗣該處以110年1月28日審北市四字第1100050556號函復略以,本府函為捷運路線異動、幹線公車實施及公車段數異動等,因涉及交通及轉乘優惠政策,員工未盡週知,將依同仁原申請核定金額核給一節,請本諸權責辦理。
三、本府業於110年2月18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1030013531號函請各機關學校如已辦理「捷運或公車路線異動」、「公車轉乘幹線公車優惠」及「公車段數異動」交通費追繳者,循規定程序將已收繳金額退還繳款人。
備註
警政衛生委員會議員:
江志銘(一召) 陳建銘(二召) 陳慈慧 梁文傑 吳志剛
戴錫欽 鍾佩玲 王世堅 羅智強 陳炳甫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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