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 為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案,敬請審議。 |
提案者 | 消防局 |
來文文號 | 109.08.28 府授法三字第1093036004號 |
收文日期 | 109.08.28 |
審查意見 | 110.11.03 (一)法規名稱照修正名稱通過;第一章至第四章章名照修正章名通過。 (二)第一條及第二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刪除,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本市下列場所之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場所。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定之。」。 (六)增列第十四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於申報檢修結果時,應提具建議事項供場所管理權人遵循。」。 (七)第十四條條次遞移為第十五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八)第十五條條次遞移為第十六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九)第十六條條次遞移為第十七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第十七條條次遞移為第十八條,並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十一)增列第十九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致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故障之情形,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第十八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三)第十九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一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四)第二十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正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但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十五)第二十一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正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十六)第二十二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四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七)第二十三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五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八)第二十四條條次遞移為第二十六條,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
議決會次 | 110.11.10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
二讀議決 | 110.11.10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
三讀議決 | 110.11.10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
發文文號 | 110.11.18 議法委字第11010010330號 |
辦理情形 | 111.03.18 府授法三字第1110109573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案,業經本府111年3月18日府法綜字第1113010525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 - 一、本案業經行政院111年3月14日院臺忠字第1110167266號函核定,並經本府以旨揭令公布,行政院相關機關意見併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為下次修正參考。
-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公布令及行政院函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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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35條規定辦理。 提一讀會〈109.11.25〉 |
總收發文號 | 10900185730 |
參考附件 | 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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