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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法 規 第130142號 [財建]
    案由有關修正「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案,敬請審議。
    提案者產業發展局
    來文文號109.09.01 府授法一字第1093030808號
    收文日期109.09.02
    審查意見110.10.13
    一、
    (一)第三章至第五章章名照修正章名通過;現行條文第二章第二節節名及第三章章名同意刪除。
    (二)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同意刪除。
    (四)第十六條第四款增列但書「但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同意刪除。
    (七)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八)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同意刪除。
    (九)第二十三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同意刪除。
    (十一)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同意刪除。
    (十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同意刪除。
    (十五)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周議員威佑對修正「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案之第十九條條文提出復議,復議成立,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單一經營體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一、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總人數,未達全體股東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二、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持有之單一經營體出資額或股份,未達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三、公有市場經公告停止使用。四、其他因應市政需要必須收回公有市場。」,餘維持原審查意見。
    議決會次110.10.27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二讀議決110.10.27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0.10.27 第13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08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發文文號110.11.05 議法委字第11010010210號
    辦理情形111.06.24 府授法一字第1110124140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案,業經本府111年6月24日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 
    一、本案業經行政院111年6月16日院臺經字第1110016206號函復,除第10條第2項牴觸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外,其餘條文准予核定,並經本府以旨揭令公布。上開行政院函有關該院機關(單位)意見,除說明三(一)與本府實務運作執行情形不符外,其餘意見併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列為下次修正參考。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公布令及行政院函影本各1份。


    備註:行政院111年6月16日院臺經字第1110016206號函-不予核定部分之意見
    依現行本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經濟部指出,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自行經營,以維護交易安全;又依本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業經該部解釋應符合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使真正自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以持續於公有零售市場營業,爰該制度仍建立在以完全行為能力人「自行經營」為要件。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依同條第1項申請變更使用人之規定,已牴觸現行本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應不予核定。
    備註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35條規定辦理。
    提一讀會〈109.09.23 、109.11.11〉
    總收發文號10900189710
    參考附件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