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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法 規 第130272號 [警衛]
案由
為「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二限制規定增訂處罰條款,提案增列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以確保市民食品安全健康,請審議。
提案者
陳重文,王欣儀,張斯綱,侯漢廷,羅智強,郭昭巖,李傅中武,陳永德,葉林傳,陳錦祥,李明賢,汪志冰,應曉薇,陳義洲,秦慧珠,洪健益,吳世正,戴錫欽,闕枚莎,潘懷宗,林瑞圖,李芳儒,楊靜宇,游淑慧,鍾小平,徐巧芯,陳炳甫,徐弘庭
來文文號
第號
收文日期
109.09.02
審查意見
109.10.21
議決:
(一)第十七條之一修正為「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梁文傑議員、周威佑議員保留大會發言權】
(二)第十七條之二刪除。
議決會次
109.11.04 第13屆第04次定期大會第09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二讀議決
109.11.04 第13屆第04次定期大會第09次會議
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09.11.04 第13屆第04次定期大會第09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文字授權議事單位整理)。
發文文號
109.11.16 議法委字第10910000830號
辦理情形
110.01.06 府授法三字第1100100026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7條之1條文案,業經行政院函復本自治條例第9條之1,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及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第17條之1不予核定在案,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B號函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函影本1份。
(本案另於110年1月6日經本會 第 13 屆第 11次 臨時大會第 02 次會議議決: 本案聲請司法院解釋。 案號: 130378 )
111.03.07 府授衛食藥字第11101065322號
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知本府主管之「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9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義一案,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長字第1110165281號函辦理。
二、案係行政院秘書長111年2月21日函知本府主管之「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9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義,請本府表示意見。
三、查本市食安條例第9條之2規定,係由貴會提案修正,本府依規定程序報經貴會審議通過,續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106)府法綜字第 10631700800號令公布增訂。貴會如欲表示意見,請於111年3月15日(二)前回復本府,俾利一併函復行政院。
四、檢送行政院秘書長函1份。
111.03.15 府授法三字第11101083292號
有關「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行政院函告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111年3月4日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號函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函影本1份。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