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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法 規 第140023號 [法規]
案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
提案者
詹為元,戴錫欽,葉林傳,應曉薇,林杏兒,鍾沛君,秦慧珠,李柏毅,陳錦祥,郭昭巖,王欣儀,柳采葳,耿葳,李傅中武,楊植斗,陳炳甫,汪志冰,鍾小平,李芳儒,游淑慧,徐巧芯,徐立信,王閔生,王孝維,李明賢,侯漢廷,張文潔,陳重文,陳宥丞
收文日期
112.04.19
審查意見
112.05.31
併議員提案140054審查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住宅區內之第一項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於前院及後院各留設平均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得不受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六公尺。
二、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四公尺。
議決會次
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發文文號
112.06.28 議法委字第11210000250號
辦理情形
112.08.04 府授法二字第1120132359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條文案,業經本府112年8月4日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
一、本案業經內政部112年8月1日內授營都字第1120810645號函轉行政院112年7月28日院臺建字第1121030671號函准予備案,並經本府以旨揭令公布。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第95條之3之修正條文、公布令、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函影本各1份。
參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