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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決案
  • 市 法 規 第140002號 [法規]、[警衛]詳細內容
    案由檢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部分條文及編制表修正草案總說明、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編制表修正草案對照表及各類人員員額數暨占總員額比例表如附件,敬請審議惠復。
    提案者消防局
    審查意見112.04.26
    一、第三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五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同意刪除。
    四、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編制表,均照修正條文及修正編制表通過。
    議決會次112.05.03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5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2.05.03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5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2.05.03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5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11號 [法規]、[民政]詳細內容
    案由為修正「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案,敬請審議。
    提案者法務局
    審查意見112.05.10
    (一)第十條第三款修正為「違反契約義務,且屬契約明定得限期改善之情事。」;第四款修正為:「經考核為丙等。」;第五款修正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訓練、訪視、評估或督導等專業措施。」;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十一條第七款修正為「未提供安置照顧持續達三年以上。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安置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及照顧有關之費用。」;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112.05.1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7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2.05.1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7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2.05.1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7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23號 [法規]詳細內容
    案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
    提案者詹為元,戴錫欽,葉林傳,應曉薇,林杏兒,鍾沛君,秦慧珠,李柏毅,陳錦祥,郭昭巖,王欣儀,柳采葳,耿葳,李傅中武,楊植斗,陳炳甫,汪志冰,鍾小平,李芳儒,游淑慧,徐巧芯,徐立信,王閔生,王孝維,李明賢,侯漢廷,張文潔,陳重文,陳宥丞
    審查意見112.05.31
    併議員提案140054審查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住宅區內之第一項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於前院及後院各留設平均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得不受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六公尺。
    二、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四公尺。
    議決會次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54號 [法規]詳細內容
    案由為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乙案,請 審議。
    提案者陳炳甫,徐弘庭,洪健益,吳志剛,秦慧珠,徐立信,郭昭巖,闕枚莎,陳重文,林杏兒,詹為元,王欣儀,李柏毅,游淑慧,戴錫欽
    審查意見112.05.31
    (併議員提案140023案審議)照修正條文通過。條文如下: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住宅區內之第一項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於前院及後院各留設平均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得不受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六公尺。
    二、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四公尺。
    議決會次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112.06.07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三讀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