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查意見 | 114.11.12 (一)第一條及第二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修正為:「(一)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位逾十日。(二)應收停車費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日且未繳清停車費。(三)免收停車費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日。」;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附帶決議:請市政府其他機關學校,參考本自治條例規定,於三個月內檢討轄管停車場久停事宜之處理方式,送議會法規委員會備查。 (三)第四條及第五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一、……應於車體張貼通知限期五日內駛離。二、……應於車體張貼通知限期五日內駛離或……」;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六)第九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七)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八)附表修正為: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收費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 費用類別 車輛種類 移置費用 (車輛/次) 保管費用 (每輛/半日) 5日內 逾5日 機車 200 50 75 小客(貨)汽車、輕型拖車 1,500 200 300 大客(貨)汽車、重型拖車 3,000 500 750 曳引車 3,000 500 750 聯結車(含全聯結車、半聯結 車)、拖架及貨櫃 6,000 600 900 動力 機械 總重五噸以下 12,000 1,000 1,500 總重逾五噸至十五噸以下 16,000 總重逾十五噸 20,000 慢車 100 50 75 備註: 一、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達1小時者,免收保管費;1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者,以半日計費;每半日計費壹次。 二、有關慢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取,由市政府另行公告之,但不得逾本附表之金額;並應於公告收費前為至少六個月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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