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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日期 (由大到小)
合計57案
進階查詢
第14屆第1次臨時大會議決案
一般提案 第140019號 [財建]
詳細內容
案由
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撥本府辦理「112年度臺北市政府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補助計畫」所需經費新臺幣(以下同)177萬元 ,由本府先行墊付案,並將納入本(112)年度追加預算 ,敬請同意,請查照。
提案者
產業發展局
審查意見
112.06.27
同意。
議決會次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13號 [法規]、[民政]
詳細內容
案由
為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案,敬請審議。
提案者
勞動局
審查意見
112.05.24
(一)第四條修正為: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四、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五、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六、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交付仲裁所需之律師費。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或律師費。八、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九、補助促進勞工職業技能之費用。十、補助其他與勞工權益相關之費用。十一、補助促進國民就業之費用。十二、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二)第五條至第八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16號 [法規]、[工務]
詳細內容
案由
為修正「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敬請審議。
提案者
工務局
審查意見
112.06.27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在禁菸區吸菸、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本文修正為:「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高爾夫球或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第一項第九款前段修正為:「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為:「妨害風化或賭博。」;第一項第十九款修正為:「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餘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或第八款規定。」;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四)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
112.06.28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三讀審議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28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照委員會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12.06.28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3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三讀審議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18號 [法規]
詳細內容
案由
制定「臺北市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自治條例」
提案者
李傅中武,李芳儒,徐弘庭,王欣儀,李明賢,秦慧珠,闕枚莎,張斯綱,張志豪,戴錫欽,李彥秀,陳炳甫,汪志冰,林杏兒,曾獻瑩,游淑慧,鍾沛君,郭昭巖,王世堅,林亮君,陳賢蔚,應曉薇,葉林傳,吳世正,吳沛憶,張文潔,何孟樺,洪婉臻,林延鳳,黃瀞瑩,林珍羽,陳宥丞,耿葳,陳政忠,許家蓓,陳慈慧,鍾佩玲,王孝維,簡舒培,徐立信,王閔生,柳采葳,洪健益,侯漢廷,顏若芳,陳怡君
審查意見
112.06.21
(一)名稱照制定條文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三)第二條修正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執行。」;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條修正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合作社,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
(五)第四條修正為:「市政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二、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四、鼓勵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五、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六、其他與促進原住民族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為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之應辦理事項。
(六)第五條本文修正為:「市政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輔導:」;餘照修正條文通過;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之事項,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
(七)第六條修正為:「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得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申請融資及貸款,由市政府提供其利息補貼。」;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向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由市政府提供利息補貼,以紓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週轉資金問題。
(八)第七條修正為:「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得由原民會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利用,必要時,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並依公有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計收租金或使用費。」;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得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必要時,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以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
(九)第八條修正為:「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之經費。」;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之相關經費。
(十)第九條修正為:「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並設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市政府申請獎勵金:一、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二、提出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前項各款獎勵金,同一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合計總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事業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金。」;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奬勵金,並授權主管機關設立相關獎勵金審查委員會辦理獎勵金審核事宜。另如已申請並獲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則不得重複申請。
(十一)第十條修正為:「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優先採購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但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無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不在此限。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營產品與服務,並協助其行銷。」;制定說明修正為: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精神,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採購件數,優先購買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並規範例外情形。對於年度採購件數超過規定比例,辦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構)、學校,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另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便利各機關及民眾瀏覽採購,以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與行銷。
(十二)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十三)第十三條修正為:「本自治條例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制定說明修正為: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另為使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有合理之準備期間,爰明定第十條之施行日期。
議決會次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12.06.27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市 法 規 第140046號 [法規]
詳細內容
案由
擬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修正條文如附件。
提案者
游淑慧,秦慧珠,詹為元,李芳儒,柳采葳,鍾沛君,楊植斗,林杏兒,王欣儀,耿葳,李傅中武,張斯綱,陳重文,陳炳甫,徐立信,葉林傳,郭昭巖,李柏毅,王閔生,陳政忠,王孝維,侯漢廷,戴錫欽
審查意見
112.06.07
(一)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原院落深度重建。」
(二)第三項後段修正為:「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三)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議決會次
112.06.21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1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二讀議決
112.06.21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1次會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讀議決
112.06.21 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1次會議
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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