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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揭露目的:

遊說法制定目的,係為使遊說行為及財務使用狀況,經由公開、透明方式,接受大眾檢驗,達到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的功能;遊說資訊有無充分揭露,攸關本法能否落實,因此,貫徹遊說行為透明化,是本法運作極為重要的一環,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更是促使遊說公開、透明的關鍵角色。

二、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

(一)辦理機關:被遊說者所屬機關。

(二)開內容:
1.應公開事項及其書表如下表:

項次項目書表類別(編號)
01遊說者登記事項 遊說登記申請書【(1-1)、(2-1)、(3-1)、(4-1)】
 遊說變更登記申請書【(1-2)、(2-2)、(3-2)、(4-2)】
 遊說終止登記申請書【(1-3)、(2-3)、(3-3)、(4-3)】
 遊說書面資料遞送表【(1-4)、(2-4)、(3-4)、(4-4)】
 委託遊說具結書【(3-1-1)、(3-1-2)、(4-1-1)、(4-1-2)】
02被遊說者接受遊說後登記事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遊說案件紀錄表【(7)】
03遊說者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遊說財務收支報表【(5)】

2.以上書表所附繳證件、相關證明文件等各項附件亦一併公開。

3.遊說者據以編列財務收支報表之帳冊,係由遊說者自行保管,非須公開文件。

(三)公開時點: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辦理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事項,應於每季開始30日內,將前1季受理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易言之,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將上1季資料上網。

(四)公開方式:

1.公開於電信網路、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2.建議於機關網站建置「遊說資訊專區」,集中放置遊說公開資料,並以案號為依據,按季更新,以便利民眾查詢。

(五)公開之限制:

1.本法第18條但書規定,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遊說資料之公開,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等事項不得公開外,以盡量公開為原則。

2.應公開之書表文件中,如有涉及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效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及傳真號碼、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相片等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以浮貼方式覆蓋個人資料,再將文件影印、掃描後上網。

(六)保存方式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對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應逐案彙整列冊,保存5年;保存年限,自遊說終止登記之日起算。(第18條、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

三、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之閱覽:

(一)法令依據:

1.本法第19條規定,任何人對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實施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本部業依上開規定,於97年4月30日訂定發布「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實施及收費辦法」,97年8月8日與母法同步施行。

(二)申請閱覽及受理准駁: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號碼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文件字號、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代理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相關證明文件;其屬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其屬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3)案件名稱。

(4)申請目的。

2.申請案件之審核:(辦法第3條、第4條)

(1)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

(2)閱覽申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3)不許閱覽之其他原因: A、對於閱覽之申請,如有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公開者,應不許閱覽。 B、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之申請閱覽,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後段「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規定之限制。

3.審核結果之通知:(辦法第4條)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依下列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准許閱覽者,應載明閱覽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2)不許閱覽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三)閱覽應注意事項:(辦法第5至7條及第10條)

1.申請人閱覽資料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派專人在場;複印閱覽資料,應由專人為之。

2.申請人應出示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者,得拒絕提供閱覽。

3.案件名稱。

4.閱覽應於指定場所進行,並提醒閱覽人遵守下列事項:

(1)不得將閱覽資料攜出場外。

(2)對於閱覽之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撕破、污損或毀損。

(3)裝訂之閱覽資料不得拆散。

(4)不得有其他影響閱覽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5.專責人員之制止及終止閱覽:閱覽人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專責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經制止不聽者,應中止其閱覽,並得禁止其就同一案件再申請閱覽。如閱覽人違反之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專責人員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四)閱覽及複印收費規定 (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1.閱覽費用:每2小時收取新臺幣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

2.複印費用:B4以下尺寸,每張新臺幣2元;A3尺寸,每張新臺幣3元。/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