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1.本法第19條規定,任何人對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實施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本部業依上開規定,於97年4月30日訂定發布「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實施及收費辦法」,97年8月8日與母法同步施行。
(二)申請閱覽及受理准駁: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號碼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文件字號、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代理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相關證明文件;其屬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其屬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3)案件名稱。
(4)申請目的。
2.申請案件之審核:(辦法第3條、第4條)
(1)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
(2)閱覽申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3)不許閱覽之其他原因: A、對於閱覽之申請,如有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公開者,應不許閱覽。 B、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之申請閱覽,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後段「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規定之限制。
3.審核結果之通知:(辦法第4條)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依下列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准許閱覽者,應載明閱覽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2)不許閱覽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三)閱覽應注意事項:(辦法第5至7條及第10條)
1.申請人閱覽資料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派專人在場;複印閱覽資料,應由專人為之。
2.申請人應出示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者,得拒絕提供閱覽。
3.案件名稱。
4.閱覽應於指定場所進行,並提醒閱覽人遵守下列事項:
(1)不得將閱覽資料攜出場外。
(2)對於閱覽之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撕破、污損或毀損。
(3)裝訂之閱覽資料不得拆散。
(4)不得有其他影響閱覽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5.專責人員之制止及終止閱覽:閱覽人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專責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經制止不聽者,應中止其閱覽,並得禁止其就同一案件再申請閱覽。如閱覽人違反之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專責人員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四)閱覽及複印收費規定 (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1.閱覽費用:每2小時收取新臺幣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
2.複印費用:B4以下尺寸,每張新臺幣2元;A3尺寸,每張新臺幣3元。/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