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說法(97年8月8日)施行前應辦理事項 | 1、將遊說法對於被遊說者接受遊說之規範,陳報相關長官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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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 第14條 |
3、將受理遊說登記之專責單位或人員資料(含機關名稱、地址、受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及其電話、傳真與電子郵件位址等)公告於機關公布欄及電子公布欄,並送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彙整公告於專屬網站;公告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 96年7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遊說法之附帶決議 |
受理及審查遊說登記申請案件 | 1、對於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 | 第15條 |
2、申請案件,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施行細則第10條 |
3、遊說者申請遊說登記,必要時,得要求其檢送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 施行細則第19條 |
4、遊說登記經核准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進行遊說應注意事項。 | 施行細則第12條 |
5、就核准之口頭遊說案件,就時間、地點與遊說者洽商 | 施行細則第14條 |
6、核准之案件,如被遊說者指定人員接受遊說,應告知受指定之人接受遊說後之通知登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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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遊說者接受當面口頭遊說時,視需要派員製作紀錄 | 施行細則第15條 |
接受遊說後之登記 | 被遊說者接受遊說後之遊說資料登記 | 第16條 |
財務收支報表申報之處理 | 1、遊說者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完備時,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 | 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 |
2、針對遊說者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必要時,得要求其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 施行細則第19條 |
遊說資訊揭露及保管 | 1、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之按季公開 | 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 |
2、將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逐案彙整列冊,編號歸檔保存5年 | 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 |
3、受理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申請案件 | 第19條及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實施及收費辦法 |
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之通知義務 | 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時,通知遊說者辦理變更登記 | 施行細則第13條 |
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公聽會之通知義務 | 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會,有通知遊說者出席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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