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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目的)

臺北巿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巿民服務,特設置巿民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二條 (議員輪值處理中心業務)

本中心由全體議員組成,每週輪值三人,處理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事務人員)

本中心下設置執行秘書、秘書各一人,分由本會秘書長、秘書室主任兼任,並置專員、組員若干人,由議長就本會職員中調兼之。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請臺北巿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指派法律人員至本會支援服務。

第四條 (服務事項)

本中心服務事項如下:
一、受理巿民緊急請願事項。
二、協助巿民查催各項申請事項。
三、接受巿民有關巿政建議事項。
四、其他便民服務事項。  

第五條 (案件處理方式)

巿民向本中心要求服務時,輪職議員應予會見,聽取陳述,並視案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一般案件,應依照本會人民請願案件處理辦法辦理。  
二、緊急案件,應儘可能以電話與巿府協調解決之,不能以電話協調解決者得為如下之處置:
(一)由承辦專員提供處理意見,經輪值議員同意後,報請議長處理之。
(二)必要時得召開協調會議,由輪值議員主持,並邀請巿府官員及請願人列席說明。
(三)重大案件或有關巿政興革事項須成議案者,應提報大會。
(四)僅屬查詢者,由本中心填具「案件移送表」送請有關單位處理。

第六條 (施定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