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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聽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市民政治參與,貫徹民意監督,鞏固民主法治基礎,依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稱主辦委員會係指主辦聽證會之本會各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其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市民。

第三條 (聽證會通知或公告)

本會各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決定召開聽證會時,應即通知本會辦理聽證會事宜。
聽證會之通知或公告,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四條 (聽證會主持人)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之召集人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

第五條 (出席人選)

聽證會得邀請學者專家、民意代表、有關行政單位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決定。但其成員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非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得列席參加。

第六條 (對關係人之通知或公告)

對特定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通知;對不特定關係人,應予公告。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於聽證期日五日前為之。

第七條 (通知或公告應記載事項)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名稱及要旨。
二、聽證日期。
三、聽證場所。
四、主辦委員會。

第八條 (聽證會主持人權限)

聽證會主持人之權限如下:
一、主持聽證及維持聽證秩序。
二、向出席人員宣示議案要旨及爭點。
三、向出席人員發問或促其提出證據。
四、列席人員陳述意見之准否。
五、審定聽證會記錄及簽署。
六、向大會提出聽證會紀錄及報告主辦委員會對議案之審查意見。

第九條 (意見陳述)

聽證會之主持人應給予出席之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學者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出席人員得於聽證期日前提出準備書面文件。

第十條 (辯論與詰問)

出席人員得互相辯論、彼此詰問,不限於單方意見之陳述。但本會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點,詰問出席人員,不得對議案本身為贊成或反對之陳述。

第十一條 (再次舉行聽證)

重大、複雜之議案,若一次聽證會不能完成者,主辦委員會得再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聽證會公開)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第十三條 (聽證會紀錄應記載事項)

聽證會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與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照片、圖畫、文件,應列為記錄之一部分。

第十四條 (聽證會終結)

主辦委員會於聽證會終結後,應迅速召開委員會,參酌聽證會之記錄,對議案作成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大會決議理由說明)

本會大會之決議不採納主辦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時,應於決議內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舉行座談會)

本會或各審查委員會為集思廣益,瞭解不同意見,舉辦座談會時,其程序及方式,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