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旁聽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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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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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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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臺北巿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旁聽登記)
旁聽人應先向服務臺提示身分證明或經議員證明其身分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後,始得入場旁聽。
本會警衛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查驗旁聽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三條 (不得入場旁聽)
攜帶武器、危險物、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四條 (不得入場旁聽)
服裝不整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五條 (不得入場旁聽)
不得攜帶六歲以下兒童入場旁聽。
第六條 (不得入場旁聽)
旁聽人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者,本會警衛人員應予檢查,拒絕檢查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第七條 (旁聽秩序)
旁聽人應保持整潔肅靜,不得喧嘩或鼓掌。
第八條 (不得在旁聽席飲食)
旁聽人不得在旁聽席飲食。
第九條 (強制離場)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本會警衛人員得令其離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