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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北市議會旁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6次會議三讀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臺北巿議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旁聽登記)

旁聽人應於入場前先向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服務臺提示身分證明或經議員證明其身分後,換取旁聽證,始得入場旁聽,並於旁聽結束後換證繳回。
本會警衛人員於必要時,得查驗旁聽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三條 (不得入場旁聽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不得入場旁聽: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危險物品或各種標幟、標語、海報及其他不適在本會持有之物品。
三、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四、拒絕安全檢查。
旁聽人入場後,有違反前項規定之嫌疑者,本會警衛人員得進行必要之安全檢查。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四條 (旁聽人不得擅闖本會其他場所)

旁聽人出入旁聽席應全程配戴旁聽證,並不得擅闖本會其他場(處)所。若有會客需求,應另行辦理會客。

第五條 (旁聽秩序)

旁聽人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應受本會警衛人員所為有關維持秩序之指示。
旁聽人在場旁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吸煙或飲食。
三、陳情、抗爭或其他類似行為。
四、妨害議場秩序或旁聽秩序之行為。
五、對於本會執行職務人員加以批評、爭執、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六、其他不當之行為。

第六條 (強制離場)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本會警衛人員得強制其離場。

第七條 (秘密會議不得旁聽)

秘密會議不得旁聽。

第八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