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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10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修正第2、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借用資格)

凡向中華民國政府登記有案在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有市議員席次三位以上之政黨,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會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
符合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政團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書面申請與用途)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市議會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本會正式申請,並簽訂借用合約。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專供政黨協調會務連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第四條    (設備借用)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辦公設備,由各該黨團出具借據向本會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五條    (電話費用)

市內電話,由本會提供。但長途電話費用由各該黨團自理。

第六條    (設施裝設)

政黨黨團辦公室內,不得裝設與法令牴觸或影響本會安全之設施。

第七條    (借用期限)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市議員之任期為限,每屆市議員改選後,應更換新合約。

第八條    (收回借用)

每一黨團或政團市議員席次未達第二條規定時,辦公室立即由本會收回。

第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議長核定,提報大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