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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北市議會議法研字第101160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成員與任期)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程序委員會,由議長、副議長及本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至第六款之各委員會於每次定期大會各推一人為委員組織之,以議長為第一召集人,副議長為第二召集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至下次定期大會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三條 (會議召集)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四條 (額數)

程序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程序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條 (職掌)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臨時提案是否屬於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之審查。
五、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第六條 (議案分配)

本會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配提報大會決定:
一、民政委員會:審查秘書處、民政局、社會局、勞動局、地政局、兵役局、法務局、政風處、人事處、公務人員訓練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客家事務委員會、各區公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二、財政建設委員會:審查財政局、產業發展局、資訊局、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主計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三、教育委員會:審查教育局、文化局、觀光傳播局、體育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四、交通委員會:審查交通局、捷運工程局、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五、警政衛生委員會:審查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六、工務委員會:審查工務局、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委員會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七、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第七條 (列席人員)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應列席。

第八條 (辦事人員)

程序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