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會議召集)
程序委員會由第一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div>
第四條 (額數)
程序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程序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條 (職掌)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定。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第六條 (議案分配)
本會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配提報大會決定:
一、民政委員會:審查秘書處、民政局、社會局、勞動局、地政局、兵役局、法務局、青年局、政風處、人事處、公務人員訓練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客家事務委員會、各區公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二、財政建設委員會:審查財政局、產業發展局、資訊局、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主計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三、教育委員會:審查教育局、文化局、觀光傳播局、體育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四、交通委員會:審查交通局、捷運工程局、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五、警政衛生委員會:審查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六、工務委員會:審查工務局、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委員會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七、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第七條 (列席人員)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應列席。
第八條 (辦事人員)
程序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