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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第11屆成立大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類別)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    民政委員會。
二    財政建設委員會。
三    教育委員會。
四    交通委員會。
五    警政衛生委員會。
六    工務委員會。
七    法規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於每會期開始時,得邀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相關局處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三條 (成員暨召集人)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十一人;置第一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以投票方式互選之;第一召集人不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次定期大會報到時,由議員填表志願參加,未填表者,由議長指定之;填表時可填六個志願,如一委員會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過十一人時,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按其次一志願參加或抽籤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
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得列席其餘各委員會。

第四條 (法規委員會成員)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選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三人組成之。第一召集人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議長指定之。

第五條(任期)

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下次定期大會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六條 (會議期間)

各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期日之外召集之。

第七條 (開會額數)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但進行質詢及報告事項時,會議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第八條  (會議主席)  

各委員會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第九條 (表決)

各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保留大會發言權)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議決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議決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審查意見提報大會)

各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得向大會說明。

第十二條 (聽證) 

各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得召開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提案人等列席說明)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第十四條 (質詢)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直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會議公開)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議決得召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求召開秘密會議。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議決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人報請大會議決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第十七條 (聯席會議主席)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第十八條 (未經同意不得進場)

各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除議員、列席人員、會務人員及記者外,未經委員會同意者,不得進入會場。

第十九條 (準用議事規則規定)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規定。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