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北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
|
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8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 |
|
|
〔法規內容〕 |
|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訂定之。
第二條 (成員與任期)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於每次定期大會由本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一人及由議長遴選一人組成之。召集人一人,為會議之主席,由議長指定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至下次定期大會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三條 (會議召集)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四條 (額數)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條 (申辯)
被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六條 (懲戒方式)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條 (懲戒報告書)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結果,應繕具報告書,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
第八條 (利害迴避)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及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九條 (辦事人員)
本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